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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分析

来源:攀枝花律师作者:攀枝花律师转载

一、仲裁裁决执行司法审查实践有待进一步规范

不同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内地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已归口由专门业务庭办理,[1]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案件仍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实施。以2020年审结并公开的案件为观察对象,或因执行部门案件量大、在仲裁司法审查方面专业度不足,各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凸显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

(一)部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直接由基层法院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由中级法院审查处理,且应区别于执行实施案件另行立案。但实践中,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直接由基层法院审查作出[例如安徽东至法院(2020)皖1721执368号、湖南桃江法院(2020)湘0922执168号、江苏灌南法院(2020)苏0724执1898号],且不排除中级法院内部亦存在未对不予执行申请另行立案审查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不予执行裁定仍以“执”字案号,而非“执异”字案号作出[2])。该等处理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也不利于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3]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中级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或基层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能否直接作出处理?我们认为,虽然现行规定仅明确在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动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另行立案审查,但考虑到其规范目的系为保障不予执行审查质量,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也应对此另行立案,并交由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查。同时,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二条[4]、第三条[5]规定向最高法院报核。

(二)驳回执行申请事由及不予执行事由存在混用的情况

一方面,大量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系以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不予执行事由为依据[例如陕西宝鸡中院(2020)陕03执125号、吉林松原中院(2020)吉07执154号、广东中山中院(2020)粤20执恢20号];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对于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被执行人主体消灭、执行标的灭失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以裁定不予执行方式处理[例如吉林长春中院(2020)吉01执异116号、河北泊头法院(2020)冀0981执611号、吉林通化中院(2020)吉05执36号]。

我们认为,驳回执行申请和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因其救济路径及审查启动方式有别,不应混用。一方面,“不予执行”是对仲裁裁决的根本性否定,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相当于原实体纠纷未得到解决,当事人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而“驳回执行申请”仅意味仲裁裁决存在执行障碍,仲裁裁决作为执行依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法就同一纠纷另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只能通过申请复议等程序性路径寻求救济。[6]另一方面,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予执行情形需由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动提出并提供证据证明;而是否存在法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情形,则是由法院在受理前后依职权自行审查。基于前述区别,如果以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处理应作不予执行审查的案件,不仅有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而且也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被不当剥夺。

(三)部分法院援引的不予执行事由失当

例如,有法院混淆无仲裁协议和无权仲裁两种不予执行事由,在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情形,法院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广东潮州中院(2020)粤51执217号、甘肃定西中院(2020)甘11执126号];又如,有法院错误理解违反法定程序事由的适用情形,仅因仲裁裁决的邮寄信息显示未妥投,或采取电子方式送达仲裁裁决,就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安徽阜阳中院(2020)皖12执348号、四川达州中院(2020)川17执33号];[7]再如,有法院未能准确把握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委托人自行和解、撤回申请、终止合同,视为代理人已完成委托事项”的约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广西梧州中院(2018)桂04执异22号];此外,还有法院直接对仲裁案件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因债权转让公告未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报刊上发布、无法确认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被执行人,以仲裁裁决的执行有损借款人权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甘肃武威中院(2020)甘06执114号]。

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仍多因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仲裁协议被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

在“金融强监管”背景下,各地法院继续加强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就公开可查的申请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案件,除极少数被裁定驳回外[山东青岛中院(2019)鲁02执异581号、四川德阳中院(2020)川06执异8号、辽宁沈阳中院(2020)辽01执异427号、内蒙古包头中院(2020)内02执异82号、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175号],大部分均被裁定不予执行。

2020年,网络借贷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事由中,排名前三的仍然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仲裁协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网络借贷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电子送达仲裁通知[例如重庆四中院(2020)渝04执1245号]、电子送达仲裁裁决[例如湖北孝感中院(2020)鄂09执204号]、进行书面审理[例如吉林松原中院(2020)吉07执44号]、答辩期限过短[例如安徽淮南中院(2020)皖04执361号]、先予仲裁[例如福建龙岩新罗区法院(2020)闽0802执恢563号]是网络借贷仲裁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常见情形。

关于电子送达、书面审理的程序合法性,《2019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三已有较为详细的分析。因仲裁法、仲裁规则及当事人特约均可构成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基础,我们认为,如果仲裁程序的进行符合仲裁机构制定的网络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就选择电子送达、书面审理达成明确合意且案件材料能够有效送达当事人,不宜直接以仲裁采用书面仲裁、电子送达的方式而认定其程序违法,在此仅作两点补充说明。

首先,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8],“违反法定程序”系指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只有在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的情况下才构成不予执行事由。仲裁裁决/调解书作出后,对其采取何种送达方式原则上不会导致当事人不能参与仲裁,亦不会再对案件裁决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因此该条第二款所述“仲裁法律文书”不应包含仲裁裁决/调解书在内。在电子送达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涉及的是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问题,而在电子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需要判断的是义务人能否知悉裁决内容、是否存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四川南充中院(2020)川13执176号[9]]。前述情形均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是与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有关,因此若法院认定电子送达仲裁裁决/调解书不合法,也应以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作出处理。

其次,基于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快速发展的现实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修订草案》”)拟增设互联网仲裁的有关规定。一是,明确“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第三十条第二款);二是,在肯定书面审理方式的基础上灵活质证方式,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三是,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明确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件,且并未将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排除在可电子送达的仲裁文件之外(第三十四条)。如修订后的《仲裁法》最终作出前述规定,法院将无法再简单以网络仲裁、书面审理、电子送达等为由对网络借贷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裁定。

(二)网络借贷裁决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平台运营者/实际出借人未经批准向不特定主体发放贷款[例如安徽阜阳中院(2020)皖12执250号、甘肃武威中院(2020)甘06执166号、安徽安庆中院(2020)皖08执315号],或仲裁庭未对前述主体是否具备相关业务资质进行审查[例如广东河源中院(2020)粤16执46号]是网络借贷仲裁被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常见情形,也有法院因存在大批违反法定程序的同类案件,认为执行该类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广西南宁中院(2020)桂01执577号]。

我们认为,前述案件部分论证理由值得商榷:首先,违反法定程序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两种并列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事由,即使存在多个违反法定程序的同类案件,也不必然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仅以案件数量多而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论证逻辑值得商榷;其次,仲裁庭是否对平台运营者或出借人的业务资质进行审查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且审查与否本身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执行法院应当自行审查相关主体的业务资质并据此判断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应简单以仲裁庭未作审查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除具有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等特殊情形外,一项合同被认定无效主要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常系指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在关涉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领域时,强制性规定本身就蕴含了公序良俗的要求。对网络借贷的监管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管制的宏观政策,故在相当程度上,关于网络借贷仲裁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可以转化为对网络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如果网络借贷合同存在非法转贷、职业放贷等无效情形,执行确认该合同有效的仲裁裁决具备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

司法实践中,有执行障碍的网络借贷仲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平台运营者将归集的资金提供给出借人,由出借人以自己名义放贷,并在逾期后申请仲裁[例如安徽滁州中院(2020)皖11执21号];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逾期后债权依约定自动无偿转让于平台运营者或其他第三方主体,由债权受让方申请仲裁[例如重庆四中院(2020)渝04执414号、甘肃武威中院(2020)甘06执1号];三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逾期后担保人清偿债务并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由担保人或其追偿权受让方申请仲裁[例如河南平顶山中院(2019)豫04执异80号]。

在后两种情形下,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过受让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等方式间接取得对不特定主体的贷款债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规定,[10]执行相关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职业放贷);而在第一种情形下,法院认定网络借贷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在于,平台运营者存在资金归集行为,进而在实质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转贷(非法转贷)。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范将网络借贷中的平台运营者定位为信息中介机构,[11]如果平台运营者仅为借贷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不特定主体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非常业性的借贷活动原则上并不影响金融秩序,不应仅因平台运营者不具备存贷款业务资质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网络借贷裁决因无仲裁协议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借款合同中印刷字体的签名无法确认为本人签署[例如湖南永州中院(2020)湘11执203号]是网络借贷仲裁被认定无仲裁协议的主要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条件的电子签名,才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依托于互联网平台达成的借款合同通常系以电子签名方式完成签署,因打印体签名不具备电子签名的专有性和独占性特征,无法确定系由本人所签,亦无法证明该当事人具有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此外,也有部分案件系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仲裁协议,被法院认定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例如四川达州中院(2020)川17执266号]。

(四)网络借贷裁决因其他事由被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除上述三种事由外,还有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情形、《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三条[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16条[13])为依据,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或驳回执行申请:

(1)因实际出借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投资人应通过刑事追赃挽回损失,债权受让方与借款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仲裁调整范围[广西贵港中院(2020)桂08执3号];(2)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其不具有放贷资质的事实,导致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山东泰山法院(2020)鲁0902执797号];(3)借款合同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主要条款不明确,仲裁机构作出归还借款本金的仲裁结果构成枉法裁决[甘肃定西中院(2020)甘11执237号];(4)裁决认定的本金金额没有扣除预先收取的“服务费”,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不符,金钱具体给付数额不明确[广西崇左中院(2020)桂14执64号];(5)因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仲裁裁决应视为至今未送达被执行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崇左中院(2020)桂14执175号]。前述案件虽然在法律适用方面可能有失妥当,[14]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对申请执行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案件的严格审查。

三、部分异地仲裁裁决被法院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驳回执行申请

2020年,仍有部分法院以仲裁机构异地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例如海南海口中院(2020)琼01执692号、广东深圳中院(2020)粤03执恢368号之一、广东广州中院(2019)粤01执6291号、辽宁丹东中院(2020)辽06执167号、湖南长沙中院(2019)湘01执1142号],援引的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15]、《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16]、《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17]。

异地仲裁的法律效力并非仲裁裁决执行领域的新生问题,此前即已出现过裁判观点相反的案例[广东深圳中院(2018)粤03执2494号之一、新疆高院(2016)新执监45号]。对于该项问题,目前广东高院内部似已形成区别不同情形的裁判意见:仲裁机构违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站点进行仲裁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440号];仲裁机构仅基于便民考虑赴异地开庭仲裁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948号]。[18]我们认为,在异地仲裁的情况下,开庭地点是否是在具有常设性质的分支机构/业务站点,以及该等分支机构/业务站点的设立是否经批准登记,并非判断仲裁裁决效力的关键,只要仲裁裁决系由仲裁机构管理程序下的仲裁庭本身作出,仍应肯定其法律效力。

第一,允许仲裁机构异地开庭是国内外仲裁的通例。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要照顾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明确,当事人可以对开庭地点作出约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在增设“仲裁地”标准的同时,亦明确“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一方面,不同于“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关涉裁决籍属的判断及司法审查管辖法院或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开庭地仅系一项指称庭审实际进行地点的地理概念,对开庭地作出限制并无必要;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于异地开庭审理并非在该地设立独立的仲裁机构,也不会影响司法部门对仲裁机构的行政管理。认定仲裁机构异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仅与既有的商事仲裁惯例相冲突,也不利于仲裁业务的发展。

第二,对于在未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庭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现行规范并未明确否定其法律效力。一方面,《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及国务院《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制对象系仲裁机构,仅强调未经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涉及异地分支机构的设立及在分支机构仲裁的效力问题;另一方面,《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及司法部2019年发布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明确禁止仲裁机构违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站点、强调仲裁机构异地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但亦未就分支机构违规设立情形下仲裁裁决的效力直接作出否定性评价。基于此,对于在未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庭审理作出的仲裁裁决,一些法院以前述规范为依据否定其效力,正当性似有不足,往往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仲裁机构在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站点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仍系以仲裁机构的名义作出,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然在内地设有多个派出机构,但其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机构的登记设立制度本质上是为规范仲裁市场、保障仲裁公信力,如果仲裁裁决系由仲裁机构统一作出,具体负责案件管理的分支机构、业务站点是否确经当地政府批准原则上不应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相关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会对仲裁公信力造成不利影响。

来源:天同诉讼圈

攀枝花李明华律师转载,攀枝花经济合同案件咨询13982367873

李明华律师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主任、攀枝花学院特聘教师、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监事长。

李明华律师执业至今二十年,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目前担任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擅长企业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建设工程案件承办了大量较有影响的经济案件,为当事人回经济损失数亿元。因业绩突出,被四川省律师协会评为四川省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先进个人被四川省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评为“优秀委员”、被攀枝花市司法局、攀枝花市律师协会评为攀枝花市优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