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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分析

    施工单位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避免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法律对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保护。

    那么,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性质是什么?在新旧司法解释衔接适用时,行使期限何时为六个月何时为十八个月?不同情况下的行使期限起算点是怎么规定的?本文将对优先受偿权之行使期限相关问题进行浅析,尤其是对上述后两个问题进行梳理,以期能准确适用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

    关于新解释一41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简称《新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第421页载明: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注意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则该约定应为无效。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可由发承包人双方自行约定,但为了避免对“合理期限”的过度扩大,加之,“十八个月”是法律赋予承包人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因此发承包人自行约定的期限不应超过十八个月。

    而关于“十八个月”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观点较为一致,即认为其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承包人必须在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便丧失了该项权利。司法裁判中也不乏此类表述,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

    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法律依据及新旧解释衔接问题



    从上述表格中司法解释条文演变来看,司法解释始终坚持的是最大限度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立法本意。以下主要探讨新旧解释中2个衔接问题:

    (一)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简称“竣工之日”)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简称“应付价款之日”)

    根据原解释二附则: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即关于起算时间的简化判断思路为:2019年2月1日之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为应付价款之日。

    (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六个月与十八个月

    新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由“六个月”延长为“十八个月”。相较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时间以竣工之日还是应付价款之日,行使期限适用六个月还是十八个月对承包人利益保护显得更为重要。那2021年1月1日后诉讼或仲裁的案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究竟为六个月还是十八个月呢?

     在笔者检索的司法案例中,是否延长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某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确定取决于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民法典施行后,抑或是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是否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在(2022)最高法民申80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中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

    而站在承包人角度,则倾向于援引《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认为案件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情形,适用新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立法有利溯及原则,请求法院适用十八个月的期限。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案例中,承包人按照上述思路提出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而是仍然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即案涉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

    无独有偶,在(2021)最高法民申6552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发包人的破产申请,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仅涉及承包人的权利,还涉及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仅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因为新解释一的规定更有利于承包人一方而予以溯及适用。本案纠纷发生在新解释一生效之前,系原解释二施行后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应当适用原解释二22条,认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鉴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周期长、履行因素复杂,司法实践中难以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情形一一列举,笔者将尝试由一般到特殊、梳理不同情形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一)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根据新解释一41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般而言,发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应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而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于利息也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可以参照新解释一27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参照”之意并非完全照搬,尤其是站在承包人角度思考该问题时应更加注意。新解释一27条与41条,虽都涉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但27条是对利息计算的推定,即在发包人存在过错(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承包人作有利推定。有鉴于此,利息计算起息点越前对承包人越有利,因此27条中“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均处于相应情形时间线的前列,比如,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情形,实际上,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距离“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还有较长时间,期间还会经历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发包人审核、双方核对工程量、承包人提交补充材料、发包人确认价款等环节,而新解释一以最先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时间点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对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期限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仔细研读27条,前述3个时间点的适用存在先后顺序,首先看建设工程是否已交付,未交付情形下再看是否结算,该适用思路也同样是时间点靠前的优先适用。

    而反观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若在发包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承包人不致“逾期失权”,则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应越晚对承包人越有利。而在上述例子中,若仍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起算点,相当于变相缩短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加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系承包人义务,若以此之日作为起算点对承包人不利,则承包人将不会主动提交结算文件,这势必导致双方结算在流程伊始便呈现僵局。

    综上,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若建设工程已经交付,因发包人已实际控制了建设工程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而承包人仍未收到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此时应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若建设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应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引申思考:

    1.发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约定了应付价款的时间,应以该另行约定时间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在(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发包人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重新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以此判定至承包人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2.上述“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建设工程价款”应不包括质量保证金。

    其一,质量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理论和实务界尚存很大争议。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着保证金的作用;

    其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一般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少两年,且因工程质量情况、承包人维修义务履行情况、发承包人双方是否存在其他争议等,其返还金额存在不确定性;

    其三,若以工程建设几乎最晚时间节点——质量保证金返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既不利于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也不利于发包人的权益保护,其将在接收工程并实际投入使用后数年内,仍然面临工程被司法拍卖、变卖的不稳定状态。

    (二)承包人起诉之日

    1.发承包人之间约定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但结算存在争议。

    在(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发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且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2.如前所述,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若建设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应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三)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发包人原因)

    在(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停工,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解除之日至承包人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判决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

    在(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且部分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即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条件至今未能具备。2015年1月,承包人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工程系列合同。一审法院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并无不当。

    更为特殊的一种情形是发包人破产: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3号中,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6条:……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最高院认为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四)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

    在(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四、结语

    根据《民法典》807条、新解释一相关条文以及之前系列文章的探讨,笔者试图归纳优先受偿权行使应具备的条件:

    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金额已确定);

    2.经承包人催告,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已届履行期);

    3.工程性质宜折价、拍卖;

    4.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请求法院拍卖;

    5.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虽未竣工但质量合格);

    6.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享有或实际行使;

    7.行使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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