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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律师对卢某特大贩毒案的成功辩护

      2014年4月,卢某(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此处用化名)等人贩运毒品途经云南省南华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查,卢某等人共携带海洛因67块、净重二万余克。本案起诉到法院后,卢某作为第一被告,其亲属委托攀枝花广聚律师事务所李明华律师为卢某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后,李明华律师立即到看守所会见了卢某,了解案件情况,为卢某提供法律帮助。根据刑法的规定,运输贩卖海洛因二万余克,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卢某又是第一被告,极有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争取从轻处罚,必须有充分的从轻证据及法律依据。律师认为,首先,卢某在法庭上应当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其次,由于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要区分卢某与其他同案的关系,不能因为卢某是第一被告,就简单地认为应当对卢某判处最重的刑罚;如果能够说明其他人员与卢某的责任相当、甚至责任更大,则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地认定卢某是本案的首犯。律师将以上争取从轻处罚的思路,及时与卢某及其亲戚进行了沟通。

经过律师深入细致地了解,得知这批毒品中有一部分是另外一伙被告人购买,如果按公安机关查获的全部毒品追究卢某责任,对卢某显然不公平。为此,应当强调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瞿某等人运输的其余28块毒品,系其他人出资购买。该28块毒品犯罪中,与毒贩“黎老板”联系购买毒品、购买的数量以及金额、运输人员的选择安排、毒品如何分配等,卢某等人均未参与。卢某虽与瞿某同路运输毒品,在同一辆轿车上被抓获,但对于各方运输的毒品,两伙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因此,两伙被告人之间系同时犯,被告人瞿某运输的28块毒品与卢某无关。

此外,牟某运输的13块毒品中,卢某、马某用赚取的差价各换取了一块毒品。除此之外的其余11块毒品系五名未归案的老板出资购买,该11块毒品系卢某参与运输毒品的数量。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意见,对同一宗毒品,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来看,是其他老板要约卢某、马某运输毒品的。按照法律精神,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重点打击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卢某等人不是该11块毒品的所有者、不是买家,相应运输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另外,卢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另一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嫌疑人牟某,随后公安机关立即将牟某抓获。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卢某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

综合卢某的以上各类量刑情节,李明华律师在法庭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卢某参与本案,系以贩养吸,其参与运输毒品的数量为11块,其他56块毒品与卢某无关;本案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实施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卢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精神,请求法院对卢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采纳了律师的大多数辩护意见,一审从轻判处卢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作出后,卢某对一审判决结果比较满意,并表示接受判决,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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