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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赠与的效力及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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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赠与

的效力及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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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夫妻房产赠与行为应一体适用合同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则,在判断合同效力时除了符合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还要判断是否限制人格权益或违反婚姻家庭编法定规则。赠与合同有效但房产尚未变更登记时,赠与人提出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应当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兼顾保护付出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重点考量合同签订的时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合同特别约定的文义,进而作出“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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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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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22)闽0624民初1421号

二审:(2022)闽06民终3560号


原告:张某

被告:吴某

张某(女)与吴某(男)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吴某与张某签订赠与书,内容为:本人吴某与张某结婚前有一房产103号房,属于我结婚前个人房产,今愿意将房产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赠与妻子。此赠与不管何时只要妻子没提离婚就有法律效力,永不更改。口说无凭,特立此为据。2022年4月8日,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离婚诉讼时双方对该赠与事项未予处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作出(2022)闽062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2022年7月7日,张某具状起诉,主张房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现张某不但没有提出离婚,而且多次劝阻吴某不要离婚,但吴某非离婚不可,故要求吴某履行上述赠与书约定的义务,将103号房产百分之三十份额的折价款约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张某。

被告吴某辩称:本案讼争的不动产至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吴某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吴某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提出撤销讼争赠与合同,已经行使了撤销权,该赠与合同已经被依法撤销,应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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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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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赠与合同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且案涉房屋至张某起诉之日止均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未办理赠与公证,因此吴某享有撤销权。“妻子没提离婚”系双方就赠与合同效力的约定,赠与合法自成立至赠与人撤销前都有法律效力。撤销权与具有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相冲突。该就法律效力的约定并不能排除赠与人依法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或未经公证前享有的任意撤销权,因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中院审理认为,尽管法律、司法解释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是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赠与书约定“永不更改”,系吴某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故吴某行使任意撤销权受到该约定的限制。提起离婚诉讼的是吴某,并非张某,在离婚时双方对该赠与事项未予处理,本案诉讼中吴某主张撤销赠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张某作为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但其与吴某已经离婚,不具备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的基础,因此只能折价补偿,故张某请求吴某支付房产30%份额折价款应予支持。关于案涉房产价值,由于一审中未予评估,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减少诉讼成本支出,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法院酌情以房产总价30万元计算,吴某应支付该房款的30%即9万元给张某。

漳州中院遂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吴某向张某支付赠与折价款项(房屋折价款)9万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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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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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婚姻观念的转变,生育率下降、离婚率攀升的家庭结构变化削弱了夫妻关系的紧密程度。而另一方面,家庭财产收入上升,结构更加多元复杂,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模式有了更多的选择性。作为经济价值高、兼具居住和投资功能的物质保障,房产无疑是夫妻财产赠与协议的重要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新增了 “或者共有” 4个字,本案便是将个人所有的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的“加名”案例。夫妻房产赠与纠纷同时具有内部婚姻伦理价值和外部财产规则的双重属性,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关键在于夫妻房产赠与如何适用合同编规则、夫妻房产赠与的有效范围、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如何适用3个问题。


1

规则适用的辨析


关于夫妻房产协议,我国立法相关规定主要有三。一是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沿革于合同法第二条),确定了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但除外情形中的性质语焉不详,根据文意解释难以明确界定,且系“可以” “参照适用”合同编,将适用空间交给了法官自由心证,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二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婚姻法第十九条),该条款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可以“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三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该规定与2011年最高法院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一脉相承,其合理性虽被学界有所诟病,但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维持房产交易秩序、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办案依据具有积极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逻辑关系争议表现为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的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赠与行为。不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将直接导致对同一案件法律适用的差异,前者属于夫妻财产制相关规定并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调整,后者通过《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将法律适用引至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条的赠与合同法律制度并由合同法律制度调整。针对夫妻房产赠与协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还是第六百五十八条,需要阐述清楚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房产赠与的关系。

夫妻财产制约定和夫妻间赠与的区分:一方面,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关联性、结构性、现时性的特征,即财产处分行为要与婚姻关系具有关联,财产的约定反映的是夫妻双方权利义务层面的对价,并且属于对当前夫妻关系状况所做的财产安排。夫妻财产约定属于特殊的财产行为或广义身份行为,与婚姻关系共存亡,失去婚姻的前提,夫妻财产约定亦随之不生效。夫妻房产赠与则具有相对独立性,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但婚姻的消亡并不必然导致赠与法律关系的变化,该约定应理解为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

但也有学者提出,夫妻财产制约定和夫妻间赠与虽有区分,但如果机械认定夫妻间赠与适用财产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则忽略了夫妻间赠与和一般赠与合同在立法价值上的差别,将导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被完全架空。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约定和夫妻间赠与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包含关系。房产这种大宗价值物的归属,本就是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组成,将赠与解释为财产约定的一种形式,也符合一般的社会共识。夫妻间的赠与根本目的不在于增加受赠人的财富累积,而在于通过财产重新分配的形式,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信赖的基础。因此,不能离开身份属性谈夫妻赠与,应将夫妻间的赠与视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约定。虽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适用合同编规则,但在合同效力认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同时考虑身份关系自治法理。这个思路应延续在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纠纷审理的全过程。



2

效力认定的辨析


基于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与夫妻关系深度绑定,协议内容有较强自治性的情况,对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该有双重进路:一是判断协议效力是否符合有效构成要件,二 是判断是否限制人格权益或有违婚姻家庭编法定规则。

审判实践中,附条件的夫妻房产赠与合同,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其内容可能千差万别,影响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所附的生效条件,重点考察是否限制人格权益、违反婚姻法定内容、 破坏婚姻伦理基础。

(一)限制人格权益的约定条件无效。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在民事权益体系中处于更高位阶,如果约定的条件是有损人格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譬如,以受赠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怀孕为条件的房产赠与,由于在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限制了受赠人的生育权,该赠与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约定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相抵触的无效。婚姻制度与物权制度一样有较强的排他性特征。为构建稳定的家庭婚姻关系,维系伦理化的社会基础单位,婚姻家庭编以“禁止” “不得” “应当”等表述制定了许多法定规则,违反婚姻法定内容将直接影响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所附条件不能与法律赋予的监护、抚养、探望等夫妻身份有关的内容相抵触,例如以受赠人放弃子女抚养权、探望权等为生效条件的房产赠与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赠与协议虽然没有违反合同编的效力规定,但对受赠人“没提离婚”的约定有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干涉婚姻自由、为婚理的嫌疑。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均没有以违反婚姻法内容否定赠与书的效力,主要的考量有以下两点:

一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本就具有维系婚姻、解决婚内矛盾的隐含目的,在签订时也不排除有情绪性的特征,不能苛求当事人在自治协议中采取十分规范的法言法语。二是赠与方要求履行的是基本的忠实义务,对婚姻的长久发展有积极的作用,并未动摇婚姻的信赖基础,也未使对方感受到来自权利方的质疑和压迫,因此两级法院均认为该份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3

履行与否的辨析


民法典物权编沿用的是多元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发生权属变更原则上应通过登记,对绝对权进行公示,以维护财产交易秩序。在适用合同编规则的前提下,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房产赠与未进行登记公示时,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是否应当履行赠与义务的问题。

夫妻间赠与和普通赠与相比,存在婚姻自治的特殊法理,将对撤销权的适用产生限制,司法实践中对支持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应当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

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强调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认可和肯定。从鼓励公民履行家庭职责、增加离婚成本、维护婚姻稳定的价值取向来看,法院在适用任意撤销权的合同编规则时,应当兼顾保护付出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结合个案的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均衡各方利益,在判断是否支持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时,可综合以下要件进行分析:

(一)考量赠与合同签订的时点。通过分析赠与合同签订时间在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坐标,判断赠与的约定对婚姻关系维持的作用力大小。实务中常见民俗婚礼或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时间早于婚姻登记时间的,以较早的时点为婚姻实际起始点,原则上以向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为婚姻实际结束点。

当签订房产赠与协议的时间距离婚姻实际结束点较远时,应当考虑受赠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姻家庭作出的贡献,保护其信赖利益,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例如本案中,赠与书签订于婚姻初期2011年,离婚诉讼发生于2022年,应考量受赠人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对稳固婚姻关系的贡献,限制撤销赠与。

当赠与约定与婚姻实际结束点距离较短,则可能存在侵害、欺诈受赠人财产权益的情形,在不能排除受赠人谋取对方财产的恶意时,法院可以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例如赠与人为维系家庭和睦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但受赠人在3个月后就提出离婚诉讼,已经违背房产赠与约定的前提和目的,故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

(二)考量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重点判断受赠方是否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此处重大过错应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文义解释,指违反婚姻忠实义务、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合法利益的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赠与人一方。如果赠与合同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都提出对方存在重大过错,法官应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进行自由心证,进而判断是否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以保护无过错方利益。

(三)考量合同特别约定的文义。在夫妻房产赠与中,通过约定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情况较为常见。有观点认为,合同中“生死不变” 的表述应视为赠与人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也有观点认为,“终身不变”的表述表达的是赠与的决心,类似于民间的发誓,与放弃撤销权没有任何牵连。笔者认为,任意撤销权并非法定撤销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可以约定放弃。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放弃任意撤销权,该约定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赠人应当对自己的赠与承诺有完全的后果预期,不能因为夫妻的身份关系,就以发誓否定其意思表示的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赠与书中明确写到“永不更改”,应认定为罢某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二审法院不支持吴某行使任意撤销权,将案涉房产按份折价给张某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婚姻家庭编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共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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