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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谋虚伪”常见适用情形及排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适用 一、对“通谋虚伪”规则的体系解释 对《民法典》“通谋虚伪”规则,可以从法律规范的以下两个方面特征来理解:一是从概念性规范的角度进行理解;二是从裁判性规范的角度进行理解。总体而言,《民法典》第143条是概念性及解释性规范,第146条是裁判性规范及行为性规范。 1.《民法典》第143条是概念性及解释性规范。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其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即意思表示真实。以此推之,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意思表示是虚假的,那么该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2.《民法典》第146条是裁判性规范及行为性规范。 首先,《民法典》第146条是行为规范,体现在其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引和行为预期,它告诉我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作出的是虚假的意表示,则行为无效。 同时,《民法典》第146条的功能及价值,不仅在于为了概念解释和逻辑完整的需要,也不仅在于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引及预期判断,更在于其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实体法依据。 二、“通谋虚伪”行为的类型 对“通谋虚伪”,可根据“有无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区分标准,分为两种类型: 1. 有隐藏行为的“通谋虚伪”。 比如,经济生活中的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其中,白合同或阳合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黑合同或阴合同,则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2. 无隐藏行为的“通谋虚伪”。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并无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过,在当事人虚假意之下,仍有真实的意思;该真实意思,就是所订立的合同或条款是虚假假的、无需履行的。 三、“通谋虚伪”纠纷的类型 从纠纷产生的原因上看,“通谋虚伪”有两种方式: 1.“假戏真做”方式。 虽然“通谋虚伪”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但是事后因各种因素导致一方当事人假戏真做,把虚假的意思表示说成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主张该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相应合同权利。 2.“真戏假做”方式。 双方在作出虚假意思表示时,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告诉对方该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不产生真实的法律效果,但事后又主张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主张相应权利。 四、不构成“通谋虚伪”的情形 “通谋虚伪”规则,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人们对其了解还不够深入。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存在扩大“通谋虚伪”适用范围的倾向,把一些不符合“通谋虚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按“通谋虚伪”规则进行处理,以下归纳了三种类型五种具体情形: (一)“名为实为”规则与“通谋虚伪”规则的区别。 1.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通谋虚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立了“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但是此规定是“名为实为”裁判方法的最先出处,因而很有对其进行分析的必要。 根据该规定的内容,认定“保底联营条款”无效,是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名为实为”裁判规则,并无“通谋虚伪”无效之裁判意思。 2.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通谋虚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是对“流质抵押无效”规则,即《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规定的具体落实。 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该法条中的合同,是指真实的“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换言之,相应“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对这种合同,该司法解释规定不按买卖合同处理,是基于物权法关于“流质抵押无效”的规则,而非基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规则。因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通谋虚伪”。 (二)经法律规制后行为不能按“通谋虚伪”处理。 3. “假离婚" ≠“通谋虚伪”。 对行为人真实意思的判断,不能只看其动机和目的,而要看其与法律规范体系相结合的意思表示是什么。以此判断,“假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离婚。只不过在其离婚行为之外,当事人还有另外一个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假离婚达到其他目的后,两人再恢复婚姻关系。可见,当事人之间虽然商定的是“假离婚”,但是只要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就不再是“假离婚”,而是“真离婚”。因而,“假离婚" ≠“通谋虚伪”。 4. “挂靠" ≠“通谋虚伪”。 虽然挂靠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规制的结果,仍然是由出借资质的主体,即被挂靠人承担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及责任。从这个角度看,挂靠无效制度的实质,是针对合同部分内容的无效;其中由被挂靠人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部分内容,仍然应当有效。虽然,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这一点,对当事人双方来说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然而,在这里,法律的规制的目的,就是要否定这种虚假性,而让其具有真实性,即由被挂靠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挂靠关系的实质以及法律对挂靠关系的处理原则,并不符合“通谋虚伪”的构成要件。因而,“挂靠”≠“通谋虚伪”。 (三)多重目的行为不能按“通谋虚伪”处理。 5. “以租代售" ≠“通谋虚伪”。 在繁华都市的周边地区,小产权房“以租代售”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小产权房“以租代售”引发的纠纷,有的法院按“通谋虚伪”无效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其不符合“通谋虚伪”实质构成要件。以租代售是当事人基于对我国小产权的现实制度情况的考量,有意安排的交易方式,其真实意思就是长期租赁;至于在长期租赁之外的其他目的,则视未来情况再说再定。 第二,司法的功能在于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小产权房“以租代售”予以支持,与我国现行物权属制度并不构成冲突;并且,也不会留下其他制度后患,尤其是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能够得到解决。 攀枝花李明华律师转载 攀枝花破产重整案件、攀枝花预重整方案设计法律咨询139823678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