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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何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来源:攀枝花律师网作者:攀枝花律师转载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为公司,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 2001814日,久业公司注册成立,股东王军、段国彬、刘贵良分别认缴出资6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

    2. 2001713日,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三人已实缴出资。

    3. 2005825日,久业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军、刘美晶。201663日,二人分别与孙丽华、张福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刘美晶持有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孙丽华,将王军持有的6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福荣。

    4. 因久业公司与杨恒义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杨恒义等人向辽宁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刘美晶、王军、刘贵良、段国彬、孙丽华、张福荣为被执行人,同时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辽宁中院未予调取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5. 杨恒义等人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二审法院认为,杨恒义等上诉人不能证明王军、刘贵良、段国彬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恒义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若有可靠线索指证股东抽逃出资,亦可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然而,如果既无证据又无线索,仅仅主观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并就此向法院申请调证,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若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难题。那么究竟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详细分析如下:

    1.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以上行为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2.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尽管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但仍然应当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否则,仅仅依靠主观判断而不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其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能否追加王军等多名股东为被执行人论述如下:

   杨恒义、杨珍、陈玉坤以久业公司历任股东王军、刘贵良、段国彬、刘美晶、孙丽华及张福荣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前述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股东或出资人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出让瑕疵股权的情况下,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王军、段国彬、刘贵良均以货币形式全额实缴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杨恒义等人主张前述股东以已故法定代表人张久远名义决定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及发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以出让股权的形式抽逃出资,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司账簿、进行审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杨恒义等人未提供前述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线索,久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和股东变更亦经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杨恒义等人尚未完成前述股东故意实施直接针对公司资本损害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不足以认定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需的主要证据。故其主观认为前述股东抽逃出资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依申请予以调取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杨恒义杨珍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40]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股东主张对公司增资不知情,未参与股东会、未签名,认为不应当为未缴纳增资款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傅凌红、魏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91]中认为:根据傅凌红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以及相关案件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傅凌红是否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凌红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凌红在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凌红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凌红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凌红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凌红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1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凌红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凌红自2013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凌红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凌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凌红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凌红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二:公司向股东合法清偿债务产生的资金划转,不能认为是股东抽逃出资。申请人仅提交被执行人公司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但未显示存在抽逃出资的相关信息,也未另行说明股东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就此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市赐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影音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47]中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世纪影音公司对中日青年中心1000万元、对大都阳光公司7442497.91元的欠款在世纪影音公司2011年改制前已经存在,除偿还前述欠款外,世纪影音公司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不正常的资金划转以及利润分配,且世纪影音公司向中日青年中心偿还1000万元欠款是在世纪影音公司改制出资之前。唐山赐成公司关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唐山赐成公司既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中日青年中心、世纪影音公司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世纪影音公司验资报告、2010年度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上述证据并未显示中日青年中心、世纪影音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调查收集世纪影音公司人民币注册入资专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股东出资并在验资后将资金转出,若未提供合法理由及证据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执行案件进入终本程序,据此可认定被执行人无偿债能力,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在孙刚、吉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32]中认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大有公司,除了持有朋信公司30%的股权外,再无其他财产。于春影、于俊涛虽主张大有公司在朋信公司的30%股权市值百余万元,完全能够变现执行并足以清偿债务,但于春影、于俊涛作为大有公司股东,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大有公司现有财产价值。同时,执行法院已经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已经实际不能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符合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并无不当。


   作者:唐青林 赵跃文 代巧珍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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