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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行使股票期权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   本 案 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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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决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

4.案情:

      赵某某与刘某某于2003年在A国登记结婚。2008年9月,刘某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主张分割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行使其个人拥有的对C公司价值人民币71699931.45元期权。刘某某认可被C公司授予期权,但否认实际行权。经审理,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作出如下认定:“赵某某要求分割刘某某名下期权,鉴于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定此系双方的实有财产,故对于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可于有证据证实实际行权后另行起诉。”

      2009年10月,赵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刘某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给付行使期权所得收益71699931.45元的80%,即人民币57359945.16元。本案原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刘某某在2008年7月至8月实际行使持有C公司期权并获得收益的事实,赵某某提交了: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自甲网站查询的C公司年报信息,以及来自A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关于D公司出售C公司股票的通知。因证据不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赵某某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中刘某某认可2009年9月生育的党甲系其与党某某子女,赵某某欲证明刘某某对婚姻存在过错;提交C公司在A国上市部分公告,公布的2007年年报中,刘某某名下普通股股份为726739股,同时特别注明刘某某代表期权,用以购买准予D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其唯一股东和董事是刘某某女士的726739股普通股股份;C公司公布2008年度财务报告中刘某某所拥有的期权数量减少,未显示具体售股的普通股股份,期权行使价1.9美元,批准日期2007年4月6日。C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C公司大股东、董事局主席兼CEO李先生曾与刘某某口头约定授予其726739股期权。但因刘某某任职时间不足2年,未达到期权行权的基本条件,因此在其任职期间并未有任何期权行权。最终,二审法院未支持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2012年10月,赵某某以C公司、刘某某、D公司作弊欺诈、不实陈述向A国某州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D公司行使C公司期权与出售所获股票的券商代理公司的法务代表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在出售人、发行人陈述书上签名,同意出售非适格股票期权,行权人为D公司。实际行权455423股,售出价值为10130642.17美元。D公司在A国诉讼中拒绝回应所有关于出卖股票后的资金去向。

      2013年,赵某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刘某某提交证据:2006年8月25日,C公司与党某某签订的《顾问协议》,内容为2011年8月31日前党某某协助C公司成功上市的,可获得股票期权(无具体数量、金额);2007年3月20日,党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内容为党某某为获取C公司未来可能实现的相关权益,委托刘某某为其购买并持有一家合法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私人公司,党某某委托刘某某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作为该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党某某与C公司签订期权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刘某某主张存在两份期权,刘某某的期权已作废,党某某的期权由刘某某代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两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D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C公司系注册在英属开曼群岛的外国企业法人。本案审理中,刘某某认可与党某某现为夫妻关系,未提交与党某某结婚的证明,主张二人是2009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刘某某未提交党某某基本信息,法院通过刘某某通知党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表示党某某不同意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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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焦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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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是谁;

      2.行权股票期权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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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裁 判 要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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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为刘某某,刘某某行使股票期权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在诉讼中未如实陈述及提供证据,存在隐匿财产行为,致原审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可以少分。另依婚姻法规定,一般情形下应照顾妇女与儿童权益,故综合考虑诉争期权取得、行使等客观因素及法律相关规定,分割上述财产时予以均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某人民币30976528元;

      二、 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问题。第一,刘某某关于案涉股票期权系其替案外人党某某代持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06股权激励计划》第5.2条规定,党某某不符合上述计划中规定的激励股票期权被授予对象;其次,刘某某提交的所谓党某某与C公司的期权协议,仅为文件模板,无法证明党某某被C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事实;再次,刘某某提交的党某某与C公司《顾问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党某某被C公司实际授予了股票期权,且在法院向C公司深圳行政总部调查时,C公司及其高管均未提及案涉公司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是党某某;最后,刘某某自认和赵某某离婚后,其与党某某之间具有特殊关系,且刘某某在本案原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提交《股份代持协议》,亦未提出过替党某某代持的相关抗辩,党某某拒绝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因此,法院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第二,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系刘某某,其通过D公司持有C公司相关股份。根据《2006股权激励计划》第5.2条,刘某某于2007年4月5日签署《雇佣协议》后拥有“雇员”身份,符合C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身份条件。C公司公布的2007年年度报告已载明:刘某某代表期权,用以购买准予D公司的726739股普通股股份,刘某某是D公司唯一股东和董事。D公司亦证实刘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在《出售人陈述书》《不可撤销的股票期权非现金行权表格》等文件上签名,决定行使期权、同意出售股票。故,在无其他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为刘某某的依据更为充分。案涉股票期权代表着巨大的可期待利益,刘某某称C公司口头授予其期权,后其因怀孕而辞职,因任职不满4年股票期权被收回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第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某某在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C公司授予股票期权,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期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与刘某某的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视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的范畴。故,本院认定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为刘某某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依法应予以分割。刘某某拒不说明资金去向,并不影响法院对案涉相关财产进行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对案涉股票期权行权的股份数额、对价、成本支出等认定,以及结合本案实际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二,刘某某关于案涉股票期权的行权所得属于D公司股东党某某所有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结合《不可撤销的股票期权非现金行权表格》文件的整体结构与上下文内容可知,该文件确认的是C公司的员工对该公司发出行使期权的指示,要求公司兑现承诺,以及该公司对员工行使期权的承认。D公司本身不具有被C公司授予期权的任何身份,仅是因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董事是刘某某,而当时刘某某是C公司的员工,上述表格中的“employee”(员工)指向的应是C公司的员工,而非D公司的员工。其次,刘某某所提交的BE IT KNOWN(《据知》)上仅有“以下文件已向我出示”的表述,并没有说明文件来源及出示人,亦没有核实所出示文件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表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在案涉股票期权行权之前D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党某某,故对于刘某某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即使如刘某某所主张,D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党某某,也不能仅以此为由而认为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属于党某某所有。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是刘某某,仅是通过D公司持有C公司相关股份。刘某某将持有案涉股票期权的D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党某某,但无证据证明党某某曾支付刘某某与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相当的对价。同时,鉴于刘某某自认其和赵某某离婚后,与党某某之间具有特殊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党某某系基于善意成为D公司股东。从时间上来看,刘某某先将D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党某某,在案涉股票期权行权之后的短短数月即向法院起诉与赵某某离婚,在本案争议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背景下,刘某某的行为有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疑,该行为损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亦不应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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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后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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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所持有的财产类型不再仅限于房产、汽车、存款等传统形式,而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股票期权在司法实践中也越发常见。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对股票期权这一新的财产形式在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使得该问题成为一个司法实务难点。

  一、股票期权的概念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权激励机制一般是指通过给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或者有条件地授予其公司股权的形式,让这些人员的收入和企业的长期成长之间挂钩,使股权激励对象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更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在被授予股票期权后,激励对象通常需要经过一段等待期。在行权条件成就时,激励对象选择行权的,公司负有交付和转移股份的义务,而员工应履行支付购买股份价款的义务。因此,员工股票期权有两个特殊性:一是价值的不确定性,即未来股份价格不确定,行权与否不确定;二是股票期权是一项由公司针对特定个人授予的,股权激励计划中也往往约定该权利由员工个人专属,或约定不得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在离婚纠纷中,持有股票期权的一方会以股票期权未行权或无价值为由主张不能分割,或主张该财产性收益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 股票期权所得的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股票期权主要是夫妻一方通过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获得,公司将预期的股票差价赋予员工,往往是由于员工在过往的工作经历中对公司创造了价值,公司希望通过利益激励、奖励并长期留住员工,或驱动员工进一步为公司创造价值。因此,员工股票期权实际构成了公司对员工劳动付出的一项报酬,股票期权所得应属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在国家税务制度层面,亦是将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

      三、 股票期权所得归属的认定

  1.婚前持有股票期权的情形

      对于婚前行权,因该期权取得时间亦在婚前,故该行权收益应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婚前财产。

      对于婚姻期间行权,应综合考量期权取得时间、婚姻存续期间、行权时间以及夫妻财产制等因素加以认定:如夫妻婚后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则该行权收益仍为持有人个人财产;如夫妻婚后实行法定财产制,则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对于离婚后行权,应与婚后行权收益认定规则相同,考量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离婚后行权之收益在所有权形态上为混合体,即由“期权取得后至结婚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以及“离婚后至行权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共同构成。其中,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持有股票期权的情形

      对于婚姻期间行权,因该期权为在婚后取得,收益亦在婚后取得,对于行权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情况下除外,此种情形下亦需考虑,如夫妻一方为协助股票期权持有人工作而过多地承担家务劳动,则持有股票期权的一方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对于离婚后行权,应与婚前取得期权、婚后行权收益认定规则相同,考量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其中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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